原告:范传俊,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厚权(系原告范传俊的父亲),住安徽省。
被告:余金泉,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周莲莲,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传俊、范厚权与被告余金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余金泉申请追加周莲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范厚权明确表示不再作为本案原告(相关权利由原告范传俊一人行使)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俊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工地的土方工程。2015年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暂未结清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9月9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并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余金泉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其本人的签字系其在原告等人的胁迫和无法联系到被告周莲莲的情况下在徐汇区某派出所内所写,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所述的吴中路工地的情况也不清楚,且其与被告周莲莲多年来互不来往,不应据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莲莲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其本人所写,也并非其本人签字,其并不拖欠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其次,该欠条自出具之日至被告余金泉签字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指被告周莲莲)而言已经超过。再则,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中的“2”系由“1”改写而成,而其在2015年2月1日曾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如欠条系在2015年1月形成,该100,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莲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范传俊吴中路工地土方外运工程款贰拾肆万壹仟玖佰元整<¥:241,900>。备注:另有范传俊土方车卸会展中心壹拾捌张卸点票<卸三联供G2区>未结,每车伍佰伍拾元。周莲莲2015年2月11号”。2017年9月9日,被告余金泉在上述欠条下方空白处手写“以上将再2018年9月9日以前付清。出条人:余金泉XXXXXXXXXXX,2017.9.9”并加按手印,范厚权亦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
另查明,1.范厚权与原告范传俊系父子关系。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条出具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余金泉曾于2014年9月16日、19日和3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周莲莲曾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周莲莲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9日对欠条落款处被告周莲莲的签字“周莲莲”和落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是否系被告周莲莲本人所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检材《欠条》落款处的“周莲莲”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莲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欠条》落款处的手写字迹“2015年2月11号”与样本上的相关手写日期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周莲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欠条所载欠款是否属实,若属实,尚未支付的欠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周莲莲对上述欠款是否可以依据诉讼时效超过为由免除付款义务。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莲莲的申请鉴定事项以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鉴定比对材料,经司法鉴定确认欠条中“周莲莲”的签名以及“2015年2月11号”的落款日期均为被告周莲莲本人亲笔所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莲莲认为欠条落款日期中“2”系由“1”改写而来并认为欠条有可能系于2015年2月11号形成,但鉴定意见并未支持被告周莲莲的该主张,被告周莲莲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确系于2015年2月11号形成,甚至否认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加之其本人也始终未亲自到庭应诉,而原告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吴中路工程的情况以及欠条的出具过程等进行了陈述并明确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春节前一周左右,经本院查明,2015年2月11号确距当年的春节(2015年2月19日)约一周,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欠条所载欠款属实,并据此确认被告周莲莲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00元,现原告对此主张2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鉴定作出后,原告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周莲莲在欠条中仅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周莲莲在未与原告约定钱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加之其配偶、被告余金泉事后又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该钱款并无不妥,被告周莲莲并不能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免除付款义务。
此外,系争债务由被告周莲莲出具欠条后,再由其配偶、被告余金泉事后签字确认,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泉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字,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其系在派出所内签字,受胁迫更不符合常理,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金泉、周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传俊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余金泉、周莲莲共同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余金泉、周莲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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