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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传振与刘井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传振,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华,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21009G。主要负责人:刘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平,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83469197Y。主要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6966.31元、护理费1787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2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56608.33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辅助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352元、护理费19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2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77769.8元。在重新鉴定后,原告又变更误工费为3987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73.4元;放弃辅助器具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5时32分许,刘井华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在黄家夼小区内从坡上往坡下行驶时车辆失控,与金香存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金香存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K×××××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金香存驾驶鲁K×××××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25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10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井华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37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056.3元,共计赔偿原告96173.67元。因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刘井华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有异议;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时,已在调查工作日志中明确在威海居住的时间为3个月,工种为在工地打工,故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的合理交通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刘井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可印证事实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另外,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56.3元;对于案外人金香存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的剩余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剩余保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16日5时32分许,刘井华驾驶鲁K×××××号轻型车辆在威海市黄家夼小区内自坡上向下行驶时车辆失控,与案外人金香存驾驶的鲁K×××××号客车、树木、工地铁窗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树木、工地铁门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刘井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金香存无责任。刘井华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案外人金香存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髋骨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内侧髋骨折、右足跟骨、第2跖骨、舟骨骨折、右足跟骨、舟骨、内中心外侧楔骨、骰骨、第2-5跖骨、及左踇趾中节趾骨骨折。共住院29天,前期医疗花费111173.67元。关于医疗费的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经(2017)鲁10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刘井华赔偿5117.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91056.3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进行右胫腓骨正侧片花费12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范传振左下支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传振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范传振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范传振日后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左侧),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为2860元。刘井华认为,原告在鉴定时病情尚处于不稳定阶段,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因误工时间仅计算至评残日,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该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范传振左髋部符合九级伤残,左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拇指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范传振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3.范传振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以合理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贰万伍仟元。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为286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范传振外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对于重新鉴定后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威海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寨西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范张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据此主张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24%,计算20年为163257.6元(34012元/年*24%*20年);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建筑业行业标准5980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871.33元(5980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为19334.87元(59807元/年/365天*29天*2人+59807元/年/365天*60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其母丁春梅、次子范永彪、女儿范金燕的户籍证明及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范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丁春梅出生于1949年4月12日,截至2017年11月24日定残之日为68岁,共育有子女三人;范永彪出生于2000年5月24日,截至2017年11月24日定残之日为17岁;女儿范金燕出生于2001年7月23日,截至2017年11月24日定残之日为16岁。原告主张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作为标准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丁春梅计算12年、范永彪计算1年、范金燕计算2年,共计28373.4元(21495元/年*12年*24%/3人+21495元/年*1年*24%/2人+21495元/年*2年*24%/2人)。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22张。刘井华认为,交通费应仅包含入院、出院、复诊期间原告本人支出,原告主张过高;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次数实际发生费用,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同意赔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之伤须经担架护送,两次共开支1200元,对于其余交通费主张300元,共计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刘井华提交调查工作日志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据此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在阳光保险公司处已对居住时间、地点、工作性质进行明确记录。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日志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夫妇均在威海工地从事钢筋工,与客观事实一致,工资为220元/天;原告所租房屋为楼房及草厦子连同租赁,由其夫妇及亲属共同居住;在六月份前原告夫妇均在威海西港新生生海上世界饭店打零工,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为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日志中可反映原告系农村户口,刚来威海三个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原告范传振与被告刘井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被告刘井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井华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万元;案外人金香存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井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金香存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120元及双方均无争议的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诉讼过程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寨西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范张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高度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及其妻子并非长年从事建筑工作,所以其损失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34012元/年计算,而非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32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73.4元;误工费为22674.67元(34012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为10995.66元(34012元/年/365天*29天*2人+34012元/年/365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认为应以24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在原告所提交22张交通费发票中,仅有四张能证实系原告夫妇开支,合计6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收据均不能与原告诊疗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实系其实际花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虽然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吻合,但原告申请鉴定时伤情尚不稳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860元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鉴定,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参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22674.67元、护理费109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3.4元、交通费65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57166.33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阳光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43.7元(扣减已赔偿医疗费91056.3元),由刘井华自行承担2622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传振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传振损失108943.7元;共计12094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传振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刘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传振损失26222.63元;四、驳回原告范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刘井华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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