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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先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先琴,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军(第一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祖军(第二被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先琴诉被告赵士军、被告陈祖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第一被告赵士军、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陈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8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861元,交通费411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四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T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恰逢第二被告停车至此,造成第一被告、原告车损及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四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赵士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己方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第二被告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
  被告陈祖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及年限,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车辆事发时和另外两车没有接触,应当无因果关系,不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T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恰逢第二被告停车(车牌号为豫SQXXXX)至此,造成第一被告、原告车损及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四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3,814.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此花费护工费2,520元(14天)。2018年9月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先琴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900元,该损失已经第三被告定损。第三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徐泾镇迮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6日居住在迮庵村XXX号XXX室,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9日居住在迮庵村明珠路XXX弄XXX号XXX室)、迮庵村委会及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徐泾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载明:该辖区内迮庵村非农家庭户口为1522人,农业家庭户口为27人)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和计算年限,不认可伤残等级,并以原告伤情不满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功能丧失的规定、鉴定时机不合理及鉴定没有通知己方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三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误工费31,861元,原告提供上海市青浦区蒋明友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销售人员,月工资3,350元,现金发放,2018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单位上班,未发放工资)、上海市青浦区蒋明友建材经营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蒋明友建材经营部签订了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350元)、结婚证复印件(蒋明友系原告丈夫)予以证明。第三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并结合护工费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3,8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第三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先琴121,142.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先琴59,186.2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先琴11,057.14元;
  四、被告赵士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先琴4,000元;
  五、原告范先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六、原告范先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8.67元,减半收取计2,289.34元,由原告负担358.72元,第一被告负担1,9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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