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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兰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士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兰康,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田,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兰康与被告张士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士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15.1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士田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70,966.9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7时50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曙宏路、兰博路路口处,驾驶号牌为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张士田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士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张士田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三期期限要求酌减;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要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酌减;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住院20.5天、产生医疗费15,335.15元,被告张士田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以在案外人上海昶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起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上海昶盟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范兰康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士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士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张士田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5,3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5天,确定为4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6,21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难于采信,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9,9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17年,确定为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9,236.95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5,236.95元;由被告张士田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张士田已垫付3,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兰康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兰康损失35,236.95元;
  三、被告张士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兰康1,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兰康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原告范兰康负担106元,由被告张士田负担1,754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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