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兰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兰英,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海,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兰英与被告李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李良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兰英诉称,2017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良海驾驶牌号为皖LR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沪南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22.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良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沪南公路东约1公里处,被告李良海驾驶皖L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范兰英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2017年12月29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范兰英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皖LR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范兰英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良海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7,82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2,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良海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498.4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098.4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742.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7,15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90,998.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李良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兰英90,998.44元;
  二、被告李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兰英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原告范兰英已预交),由被告李良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