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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凌、张文佳与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凌,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文佳,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
  原告范凌、张文佳与被告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凌、张文佳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凌、张文佳诉称,2016年1月29日,范凌、张文佳与案外人李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范凌、张文佳购买案外人李1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履行中,案外人李1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范凌、张文佳。2016年9月29日经法院依法判决后,范凌、张文佳依据生效的(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方明以债权人为由抢占系争房屋,至今未搬离。为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明搬离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范凌、张文佳;2由方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范凌、张文佳与案外人李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范凌、张文佳购买案外人李1名下的系争房屋。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2016年3月30日,范凌、张文佳诉至本院,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1月2日,范凌、张文佳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为范凌、张文佳。系争房屋在买卖过程中被方明以案外人李1的债权人为由占有使用。2019年5月,范凌、张文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期诉请。
  庭审中,范凌、张文佳认为,现产权人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将系争房屋交付现产权人装修中,方明以原产权人有债务未履行为由抢占系争房屋并占用至今。2018年6月14日,曾上门交涉无果并报警后,警方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目前方明已搬离了系争房屋且去向不明,系争房屋虽由产权人控制,但屋内留有其部分个人生活物品,为避免激化矛盾,诉至法院,要求方明清理出留置的物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范凌、张文佳,而方明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与其存有债权债务未解决为由占有系争房屋,侵害了现产权人的利益。范凌、张文佳作为现产权人要求方明搬出并腾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范凌、张文佳。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方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时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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