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凌,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文佳,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范凌、张文佳与被告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凌、张文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凌、张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373,970.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威东路房屋),约定实际成交价2,928,000元。签约后,两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归还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导致两原告无法完成房产过户。两原告起诉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后,配合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并表示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可由两原告代为清偿,另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两原告代还贷款,上址房屋贷款涤除后,两原告办妥房屋产权。就垫付钱款,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已生效的(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522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及汇款申请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已生效的(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李涛系武威东路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就武威东路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范凌、张文佳购买被告所有的武威东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2,928,000元,……二、签订以上合同后,原告范凌、张文佳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被告李涛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李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16,808元,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李涛1,000,000元、1,040,000元。……四、被告李涛购买武威东路房屋时,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申请银行贷款1,170,000元,第三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就武威东路房屋设定抵押权并予以登记。截止2016年8月4日,该笔银行贷款,尚欠本金1,033,833.21元、逾期利息2,785.02元未偿还。……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若被告李涛未及时清偿贷款,自愿向第三人代为清偿;该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由两原告代为清偿后,可另行向被告李涛主张。……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凌、张文佳与被告李涛就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继续履行;二、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清偿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准);若被告李涛逾期未清偿的,准予原告范凌、张文佳自愿代为清偿上述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应于被告李涛所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注销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四、被告李涛应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清除设定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范凌、张文佳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范凌、张文佳承担;五、原告范凌、张文佳应于被告李涛配合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给付被告李涛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人民币771,192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涛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9元,由被告李涛承担。……”。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沪02民终3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回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2016年3月31日、9月28日,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27万元和53万元,该院出具收据。
3、2017年7月14日,两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汇款345,162.13元,汇款用途记载“范凌、张文佳帮李涛还房屋贷款”。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07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若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明确的义务,两原告可代为履行并予以追偿。现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已代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相关债权转移至两原告,两原告已通过起诉本案向被告予以通知。根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明确的追偿权向被告主张373,970.13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凌、张文佳373,97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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