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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冯某某与肖本义、当阳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珊(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本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胡虎(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冯某某诉被告肖本义、当阳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肖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当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二原告之子范宇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19名同学相邀到同学郑昕怡家为其庆祝生日,午饭后又一起相约到事故地段两河镇孙场村五组沮漳河河边玩耍,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4人先后下水,同学肖敏等人提醒水深,但4人未听劝阻,在河中手牵手往河东边对岸走,不一会便落入深水区,随后发出呼救,在河边玩耍的同学宋敏俐便下水前往施救,落入水中,张星宇见状便去救宋敏俐,也沉入水中。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接警后赶到现场,先后在河东将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4人,在河西将宋敏俐、张星宇的尸体打捞上岸。
同时查明,肖本义于2005年开始在当阳市两河镇孙场村沮漳河段利用抽砂船抽砂(深度2M、宽度100M、长度150M),并向当阳市水利局申请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禁采期,肖本义停止了采砂,在采砂船旁用门板设置了“禁止游泳”警示标志(已倒下),没有请人照看采砂场地。6名学生溺水身亡地属肖本义采砂区域范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宋敏俐、张星宇6人溺水身亡事故中,范宇航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应当可以预见走进河中玩水会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同学警示危险,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溺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等监护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本义在靠近村庄的河段采砂,虽已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其采砂行为必然导致河段自然状况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形成一定的危险。且其在采砂水域没有设置非常明显的警示标志,砂场停业期间,也未请专人看管,疏于安全管理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范围内河道取土、采砂等行为实施管理,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肖本义采砂的经营行为有审批和核发许可证的管理职责,又对肖本义采砂的经营行为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责,河道主管部门这种管理职责是一种行政管理,不能将河道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经营者的行政管理责任与该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在存在公共安全隐患的作业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以及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更不能将该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转嫁至河道主管部门。本案当阳市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6名学生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请求当阳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肖本义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总损失455000.5元计算有误,应为454989.5元(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元、3、交通费6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仅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可酌定500元,本院结合路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其他项目的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总损失按金额454989.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本义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97.9元(454989.5元×20%)。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肖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6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肖本义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2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

审判员  于圣宏

书记员:赵莹莹 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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