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莲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平、张莲珍、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层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9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哲,被告刘某平(暨被告九层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哲,被告刘某平(暨被告九层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平、张莲珍共同向范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2.刘某平、张莲珍向范某某偿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九层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平、张莲珍、九层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平、张莲珍系夫妻关系,范某某与刘某平、张莲珍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刘某平、张莲珍称生意周转及给儿子付留学费用向范某某借款,2016年1月5日,范某某遂银行转账875,000元给刘某平,并由刘某平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刘某平、张莲珍又陆续向范某某借款,截至2018年4月刘某平、张莲珍尚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均由刘某平一人出具借条。2018年4月25日,刘某平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并由九层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某平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借还还,其从2012年就开始向范某某借款了,是张莲珍向其介绍范某某去借款的,其生意有缺口,经常向范某某借款,因为信用好,就越借越多。对剩余3,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只要是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其也认可;2.其和张莲珍的分居情况,2017年6月4日其与张莲珍大吵一架,就开始分居,之前没有分居,张莲珍有时候过来银都路看他,也经常住这里,送吃的给他,邻居也知道;3.其所有借款不用于其个人身上,是用于生意经营,其长期借款的情况张莲珍是知晓的,不可能一直不闻不问。
张莲珍答辩称:范某某与刘某平之间的借条实际是收条,并未反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借款中有数笔大额资金均为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借款的流水不能反映是真实的借贷金额,范某某指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范某某并未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充分举证,刘某平与张莲珍自2011年就开始分居,双方感情长期不好。同时,刘某平住在范某某的出租屋内,双方交往较多,故范某某对刘某平的经营及家庭情况不可能不了解。在明知刘某平与张莲珍感情不好,分居多年,且张莲珍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借款给刘某平,因此应由刘某平自己承担责任。且如刘某平所言,其生意越做越好,肯定是盈利的,根本不需要借款。而且借款用途不可能像刘某平所言借款全是给了张莲珍。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手写的借条都是涂涂改改,实际是为了配合范某某提起诉讼所补签的借条。从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到,原本2016年的回单上面清晰注明的2018年,充分证明范某某与刘某平实际相互串通。刘某平作为丈夫不为家庭着想,将张莲珍卷入债务纠纷,目的明显。范某某提及的多个证据没有刘某平的配合是不可能搜集到的,张莲珍的儿子今年大学毕业,张莲珍为了家庭长期忍让很多,不应该再承担刘某平的个人债务。
九层塔公司答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认可,其他意见同刘某平答辩意见,公司经营的流水银行卡都看的到,钱的来源与流向是事实,借款都没有用于个人消费。
范某某、刘某平、张莲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九层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日期2016年1月5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875,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收到范某某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后附刘某平签名。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日期2016年3月4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480,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收到范某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后附刘某平签名。
范某某提供贷记凭证一份,显示编号AAXXXXXXXX,签发日期:2017年1月6日,付款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华泾商店),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华泾支行,收款人刘某平,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长宁虹桥支行,金额人民币264,000元。用途:借款。后附刘某平签字收到。
范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收到范某某人民币现金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刘某平签名。
范某某提供贷记凭证一份,显示编号AAXXXXXXXX,签发日期:2017年8月21日,付款人华泾商店,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华泾支行,收款人刘某平,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长宁虹桥支行,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用途:借款。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客户回执,显示日期2017年8月25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100,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现借范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农行转给我壹拾万现金已收到,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落款刘某平,2017年8月25日。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客户回执,显示日期2017年9月7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100,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收到。落款刘某平,2017年9月7日。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客户回执,显示日期2017年12月14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250,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收到范某某人民币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刘某平,2017年12月14日。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客户回执,显示日期2018年3月15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250,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收到范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刘某平,2018年3月15日。
范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客户回执,显示日期2018年3月30日,范某某名下尾号为4177的账户转入刘某平名下尾号为1510的账户205,000元。该回单上记载《借条》内容:转农行卡205,000,付现金45,000(仓库租金),计250,000元,实际收到范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刘某平,2018年3月30日。
上述范某某总计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某平打款金额为2,824,000元,范某某称其余金额为现金交付,庭审中刘某平明确认可范某某的陈述。
2.2018年4月25日,刘某平、九层塔公司向范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刘某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经营泰国水果蔬菜,还开过泰国餐厅(后失败),还付费给儿子刘某到澳大利亚读书。由于经营不善,生意每况愈下,逐步于2015年至今向范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先生借款,现尚余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未归还,借款按年利息24%计算。以上事实我已确认属实,我名下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连带还款责任,我妻子张莲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所有财产也有连带还款责任。下附借款人(刘某平签字)一栏有刘某平签名;(张莲珍)签字一栏空白,担保人:九层塔公司(盖章)一栏有九层塔公司盖章。
3.范某某提供华泾商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某某。
4.1999年10月25日,刘某平与张莲珍登记结婚。
5.刘某平提供《夫妻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写明:现有刘某平与张莲珍在2011年6月18日在龙吴路XXX号仓库商定,由唐某做证明,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张莲珍从2011年6月18日起不再过问和参与刘某平所做的所有生意的经营过程。2.双方以往经营所得经计算并双方协商,结果刘某平应付张莲珍人民币100万元。经双方商定同意刘某平于2012年1月底前应付20万元给张莲珍,余款80万于2012年12月前付清。3.蔬菜方面自2011年6月18日起,刘某平应每月支付张莲珍人民币2.5万元[仅指蔬菜方面的利润],每月月底前付清。因生意经营有好坏,双方同意每半年商定每月支付的数额。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后果自负。夫:刘某平同意;妻:张莲珍;证明人:唐某。
刘某平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510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其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1日多次向张莲珍转账款项,金额不等,其中有些大笔钱款,刘某平称给张莲珍买车400,000元、装修500,000元、给儿子刘某学费400,000元、每月向张莲珍支付家用费25,000元。对此,张莲珍认为2013年2月5日、2月26日、2015年1月21日、7月6日、8月4日、10月15日的六笔款项,没有显示其账户信息,不认可,而且还有一些转账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具有关联性;有两笔款项明确是支付给儿子刘某的,其他的转账款项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同时,刘某平提供自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其与范某某之间的对账单。范某某对刘某平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可,但认为没有反应双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还有一些现金交付以及其他账目。张莲珍认可该份证据中其与刘某平的往来明细,以及刘某平与范某某的资金往来,但认为汇总表中还缺少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之间刘某平还给范某某的6笔款项,即便不包括这6笔款项,刘某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9日也归还范某某2,865,340元,其中刘某平备注的利息部分,也没有在银行流水中显示是利息用途。
6.张莲珍提供上海范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租赁合同》,显示范某某系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华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与刘某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范华公司出租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XXX室供刘某平使用,套内面积25平方。租赁期限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租期叁年,租金2,200元/每月等。范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某平对《租赁合同》认可。
张莲珍提供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载明案别家庭纠纷,验伤者姓名张莲珍,验伤者自述头部被打伤,恶心、头晕等。刘某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是两人打架,张莲珍也有动手。
张莲珍提供其与刘某平共同养育的儿子刘某书写《情况说明》两份。其一为《情况说明(借款)》,载明:本人刘某,是刘某平与张莲珍的儿子,目前在澳大利亚留学,本人就有关爸爸刘某平在外大额借款之事的情况做个说明:范某某起诉我爸妈的民间借贷纠纷,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如果是真实的,也是我爸在我们母子二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范某某认识我爸妈也有好几年了,个人认为,范某某了解我家的情况,出于贪财心理才借的钱。我爸妈从2011年开始分居,这30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都是我爸自己个人消费或公司开销,我妈自己本身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这两三年的学费也是由我妈供给的,所以此次我爸是配合范某某起诉我妈,我觉得我爸做的太过分,他想让我妈承担连带责任,我真的很伤心。刘某,2018年7月10日。另一份《情况说明(分居)》,载明:我是2010年底去澳大利亚留学的,在我还没出国之前,父母在家经常吵架,当时我还未成年,妈妈主要是为我考虑,就一直没有和我爸爸离婚,据我了解,我父母从2010年左右开始我妈和我爸一直分居到现在。我爸是个很自私的人,至少据我观察,在我留学期间我父亲很少在家,每当我提及时便以应酬或者工作忙为推脱,对我母亲的生活更是不闻不问。刘某,2018年7月10日。刘某平认为儿子刘某长期在国外,不清楚情况,其实其与张莲珍2017年才分居,有时候两人还住在一起。
张莲珍提供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针对案号(2018)沪0105民初11779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本人已经为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平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这是本案起诉后,张莲珍才起诉要求离婚的。
张莲珍提供其向范某某发送微信的截图,显示其发送信息:“今后刘某平在外借所有钱款债务,都和我张莲珍本人,以及家庭无关,张莲珍本人也不承认相关欠款。此信息打扰到您,还请谅解!谢谢!”,对方回复信息:“他这个人就是有点拎不清”。范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张莲珍应该知晓。
张莲珍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自行制作的资金往来账目表格,证明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1日,刘某平总计转账给其987,268元,张莲珍转给儿子刘某102,0384元。范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张莲珍打给刘某的钱款与刘某平打给张莲珍的钱款数额也无法对应。刘某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不止汇给刘某费用,而且还给张莲珍其他每月25,000元生活费用、每月房贷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回单、贷记凭证、《借条》、《借款确认书》、《夫妻协议》、范华公司企业报告、《租赁合同》,《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执,华泾商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范某某与刘某平陈述,双方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借款往来,在本案中,范某某与刘某平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又发生多笔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刘某平也多次还款,但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最终形成《借款确认书》,确认刘某平还欠范某某总计3,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九层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份《借款确认书》中,刘某平签字确认,九层塔公司也盖章确认。而且庭审中,刘某平对债务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九层塔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刘某平应向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九层塔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张莲珍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张莲珍与刘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笔数较多,金额不等,并非借款直接转给张莲珍使用,也无法与刘某平转账给张莲珍的款项相对应。而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超过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从张莲珍与刘某平曾签订的《夫妻协议》来看,张莲珍自2011年6月18日之后,也不再参与刘某平的生意经营,范某某举证的所有《借条》上均无张莲珍签字,《借款确认书》系范某某与刘某平对多次借款的结算,上面有张莲珍签字一栏,张莲珍也没有签字,说明张莲珍并未参与范某某和刘某平之间的借款结算。范某某并不能证明张莲珍与刘某平有举债合意或存在将本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故张莲珍不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偿付范某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刘某平追偿;
三、对范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范某某均已预缴),由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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