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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卫明与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松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卫明,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莲珍,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松平。
  原告范卫明与被告刘松平、张莲珍、上海九层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被告张莲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归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张莲珍与被告刘松平户籍地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华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在无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东湾村范家塘XXX号,现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莲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莲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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