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某某联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范晓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庄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繁洲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向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车某某联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庄某委会)、上海联庄实业公司、上海繁洲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向前申请再审称:(一)1999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事实上所有土地都是确权确地,村民们对土地划分的界限是明确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土地为确权确利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土地被征收,但没有村民同意征收的证据。(三)土地的流转、租赁未取得村民的同意,其对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五、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提供证据的,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定事实。就本案争议土地究竟是确权确地还是确权确利,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联庄某委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主张系争土地为确权确利,范向前以村民们共同制作的土地位置平面图及村民们的签字证明系争土地为确权确地,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联庄某委会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高,从而采纳联庄某委会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范向前返还系争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关于范向前主张的土地流转费,由于范向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9.66亩,现其自用为2.12亩,另其户有3人享受退养补助而自愿退包,历年的土地流转费已收取,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考量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范向前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向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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