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士梅,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楠,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东栋,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田永胜,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付井村田东郢村民组,住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XXX号。
原告范士梅与被告陆东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田永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被告陆东栋、第三人田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6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酒水批发店。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嘉朱公路农贸市场的饭店供应酒水,因酒水系临时、零散供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给予被告临时赊账的便利,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女方享有,男方配合女方追缴。2017年后原告不再经营酒水生意,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2019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明确拒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东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开始与第三人有生意往来,其与原告从未有过生意往来,直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才认识原告,且被告出具欠条时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系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生意往来的酒水款,并非2016年至2017年的酒水款。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不同意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田永胜述称,本案所涉款项系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生意往来的酒水款,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的货款。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仍一起生活,故让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考虑太多,欠条上写了原告的名字。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范士梅与第三人田永胜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第三人经营酒水批发生意,与被告陆东栋有生意往来。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壹佰万元整由女方享有,外边所有的债权男方需要协助女方追回,婚后无共同的债务”。2019年2月1日被告陆东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士梅酒水款3万元正(叁万元正)本人承诺2019年12月30号前付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3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农贸家常菜馆陆东栋2019.3.10号之前所有货款叁万元整已付清(现金)”,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短信聊天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涉款项发生时间存在异议。原告主张所涉款项系2016年至2017年的酒水款,但未能提供送货单及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据此难以认定款项发生时间。另,即使本案所涉款项确系2016年至2017年的酒水款,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仍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虽然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一百万元由女方享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货款,且第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士梅要求被告陆东栋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延迟支付的经济损失65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25元,减半收取283.13元,由原告范士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张 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