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
被告刘秀云。
被告邵思媛。
法定代理人XX。
原告范士红与被告邵某、刘秀云、邵思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邵某、刘秀云、邵思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邵思媛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自愿于2012年2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德县鑫盈石材厂归女方所有,由男方经营管理每年给付女方三万元,双方均不得买卖,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石材厂抵押。原告为了邵福英经营方便一直未办理过户,2016年11月29日邵福英因病去世。邵某、刘秀云为邵福英的父母,邵思媛为邵福英非婚生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承德县鑫盈石材厂归女方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刘秀云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承德县鑫盈石材厂为邵福英与范士红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约定未侵犯其二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邵思媛法定代理人XX当庭口头答辩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不存在了,石材厂已经卖出去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2月8日在承德县民政局与邵福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邵思媛法定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侵犯了邵思媛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某、刘秀云为邵福英的父母,邵思媛为邵福英非婚生女。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对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德县鑫盈石材厂归女方范士红所有,由男方邵福英经营管理,每年给付女方三万元,双方均不得买卖(如需买卖双方签字方可买卖),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石材厂抵押,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该石材厂由邵福英经营管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9日邵福英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妥善安置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范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存
书记员: 王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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