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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奇与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奇,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男。
  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奇与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综合保险工伤十级待遇3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工作。2009年9月29日起,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鉴定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发生伤害事故,2008年9月28日经鉴定,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取得鉴定结论一事并不知情,且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焊接产品时腰部不慎被倒下的面板砸伤,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血肿。同年8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9月28日,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09年2月9日,原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报销工伤鉴定后的医药费的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68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5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41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46.5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3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550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92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医疗期双倍工资、工伤之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并申请旧伤复查鉴定。该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336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8月27日,原告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金、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有毒有害营养费、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季节津贴、2009年9月2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474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333.75元、高温费1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效合同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故意伤害身体损害生命赔偿、电焊工劳动保护津贴,并要求被告预支其生活费、治疗费,还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通字第101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720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5,143元。本院以该起纠纷属劳动争议为由,认为因未仲裁前置,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医药费5,143元,并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5,143元等。该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分别为重复申请仲裁以及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68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227元。该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沪0112民初7552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5,4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该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92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沪0112民初2304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26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劳鉴(闵)字1605-021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所受工伤,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以上事实,由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269号裁决书、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925号裁决书、(2016)沪0112民初23040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相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多年之后,原告取得了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综合保险工伤十级待遇31,000元之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范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最早于闵劳仲(2009)办字第5506号仲裁案件中即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30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之后,原告于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923号案件中亦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原告于闵劳仲(2010)办字第4748号仲裁案件中又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2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之请求,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该会处理为由,对此未再予以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但原告未在本院案件中再提出上述工资请求。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9日终结。原告此后曾向被告主张过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后的工资。而原告现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此之前主张的工资性质相同,故原告部分请求已经仲裁及法院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未曾主张的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9日即已告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奇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范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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