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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
被告范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以车作抵押,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范某与原告范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范某承担借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范某请求被告范某承担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的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北华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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