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娟娟,女,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娟娟与被告王任儒、上海洱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任儒、上海洱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娟娟诉称,2017年9月1日18时许,王任儒驾驶沪NB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康威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任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N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768.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21,916.70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8时许,王任儒驾驶沪NB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康威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任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768.20元,并住院治疗了8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护理费480元)。
2018年5月23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范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范娟娟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南慧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N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退休员工再就业协议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王任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5,768.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6日支出的48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对于剩余的84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200元;综上,合计4,68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68周岁零11个月,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11年加1个月,确认为138,754.47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9,262.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9,5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娟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9,56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原告范娟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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