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存英,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存英与被告程海军、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羿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海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瑞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42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79,499.42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3,3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和律师费4,5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0时17分许,程海军驾驶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所有的沪D6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沪D货车”)沿三鲁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进浦放路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BDXXXX公交车(以下简称“沪B客车”)发生事故,致乘坐在沪B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瑞羿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员工程海军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沪D货车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沪D货车的车辆保险情况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钱款。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程海军驾驶的沪D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钱款。如沪B客车一方对原告存在无责赔偿,相应限额应予以扣除;如原告已对沪B客车一方主张了违约赔偿,则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进行救治,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53,386.20元和住院5天的护理费400元。3.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存英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4.沪D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羿市政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系农村户籍,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起长期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地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养老金发放记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程海军驾驶的沪D货车(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沪B客车(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沪B客车上的乘客)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沪D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瑞羿市政公司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员工程海军工作过程中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上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因事发时原告系沪B客车上的乘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沪B客车一方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明确),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沪B客车无责险赔偿限额及提出的原告可能存在重复理赔的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100元、2,700元、5,000元、106,413.20元、5,000元、300元、200元、1,900元和4,500元;对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相关证据,确定为53,386.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且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3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179,499.4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衣物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52,899.4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合计54,799.4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律师费4,500元,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无异议,应由其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799.40元;
三、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存英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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