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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存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存贝,男,1958年1月2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楚才,男,1959年7月7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存贝与被告顾楚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沈峰,被告顾楚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存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345.78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于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楚才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楚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10时50分,被告顾楚才驾驶牌号为沪CF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新河镇永丰村前进412号西侧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楚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存贝不承担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范存贝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存贝未构成伤残。另,被告顾楚才驾驶的沪C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请。
  原告就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楚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存贝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操作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
  被告顾楚才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F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0时50分,被告顾楚才驾驶牌号为沪CF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新河镇永丰村前进412号西侧路口由北向西未按让行标志通行,适遇原告范存贝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楚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存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存贝因交通事故致右臀部皮肤重度软组织挫裂伤,予以清创缝合治疗,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F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5555.78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5555.78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5000元/月×4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经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学海核实,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120日,故误工费确认为20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60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故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中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被告认可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已受到了损害,事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和清单,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衣物损原、被告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确定为19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被告顾楚才认可,但要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145.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楚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存贝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楚才驾驶的牌号为沪CF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顾楚才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楚才按照其过错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存贝医疗费55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2745.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存贝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顾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存贝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82元,由原告范存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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