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宜良,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宜良诉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300元【1600元(16天)+7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轮椅费627元、残疾赔偿金200340元(27825元/年×1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240000元(48000元/次×5次)、假肢修理费81600元(48000元/次×10%×17年)、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方员工,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一年,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5月4日,被告租用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TXXXX重型普通货车运输稻谷,原告受被告指派随车运输稻谷。当天6时37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7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区蟠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公路里程碑1公里800米处,适遇沈祖民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及道路西侧的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建峰与沈祖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宜亮之右胫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的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假肢使用寿命具有一定的年限,故需定时维修及更换。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指示随车运输货物,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500元;代理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一次性主张假肢费、假肢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年限主张。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5月4日,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TXXXX重型普通货车运输稻谷,原告范宜良受被告指派随车押运。当天6时37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7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区蟠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公路里程碑1公里800米处,与沈祖民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及道路西侧的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建峰与沈祖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宜亮之右胫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假肢使用寿命具有一定的年限,故需定时维修及更换。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现金14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4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3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轮椅费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系原告康复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假肢费240000元(48000元/次×5次)、假肢维修费81600元(48000元/次×10%×17年)。本院认为,安装假肢系原告以后生活所需,且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维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假肢的一般使用年限和维修,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确认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范宜良系雇佣关系,原告范宜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宜良医疗费74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20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费240000元、假肢修理费816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8000元计646686.1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宜良50668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计4436元,由被告上海真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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