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宝勇,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宝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残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宝勇系盐山县车站运输队雇用员工。2015年3月7日,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为原告范宝勇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6月14日8时33分左右,范宝勇在为××车站运输队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宝勇受伤。后经盐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指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范宝勇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为大架号LFWRKUMF5DAC26176、车牌号为冀J×××××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投保人共3人,每人保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该机动车辆的人员,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该保险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若车主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额全额支付,或车辆报废或转手,本保单失效。除此以外,若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保额自动恢复至保险期满为止。
2015年6月14日8时33分左右,案外人类宇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泰兴市23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沿江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张文涛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秀荣受伤死亡、张文涛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范宝勇受伤。
经查,范宝勇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月,范宝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范宝勇的伤情作出鉴定,范宝勇T1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不予申请鉴定意见书,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鉴定,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范宝勇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宝勇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宝勇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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