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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宸玮与唐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宸玮,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晨,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营,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佳伟,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宸玮与被告唐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宸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晨、宋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宸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晨、宋营,被告唐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宸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以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就借款一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承诺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到期没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落款于2018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将借款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在银行取现10万元交付被告;
  3、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的借款大于10万元。
  被告唐佳伟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借条上签名和所盖手印是被告所为,但该借条不是2018年4月19日所写,而是在2018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叫被告至松江区后街的鑫岛咖啡店,由原告所请的几个人威逼被告在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要求被告按照他们的意思,填写内容,并签名和盖手印,对借条中的内容根本不清楚;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于2019年4月23日收到原告转来的10万元,但该1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案外人曹某向原告的借款,因曹某欠被告钱款,故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该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实际是被告帮原告发放高利贷。原告所称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根本不存在;
  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是原、被告部分的,不能全面反映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原因。案外人曹某向原告借款后,曹某不知去向,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将被告的房屋查封,当时被告已将房屋进行转让交易,被告考虑到尽早将房屋交易,故在微信聊天中愿意给付原告钱款,是出于希望原告解除查封,并不是被告承认向被告借款。
  唐佳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曹某向原告借款,由于案外人曹某欠被告款项,因此,曹某向原告借款后将10万元转给被告,实际上该1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曹某放高利贷,但由于曹某下落不明,原告请他人向被告威逼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其转账给原告的账单记录,证明2018年4月至7月被告曾向原告转账支付32,100元。
  原告对被告转账给其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给原告的钱款与本案原告诉讼的借款没有关系,原、被告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外,双方因日常需求互相有转账的情况,双方均当即了清的,不存在互有欠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另外,原告从银行取现10万元。2018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提供打印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姓名、借款20万元、归还日期2018年10月30日,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该借条的落款处将借款日期写成2018年4月19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在被告填写内容或签名之处,均由被告盖手印。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查封,后被告提供20万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被告房屋的查封措施。2019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8年4月至7月间,互有转账给对方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些转账与本案原告的借款无关系,而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支付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账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盖印,被告称在借条上的签名盖印系受人威逼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称的现金交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生活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万元,本案所涉的借条中归还日期是被告亲自所写,被告应当按时归还,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的归还日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虽然该借条中有“到时若不归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内容,但双方确认该内容双方并未进行协商,被告称对此内容不知情,故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宸玮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唐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宸玮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原告范宸玮负担2,346.50元(已付),被告唐佳伟负担2,3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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