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富余,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厂,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
范富余与郭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富余诉称:2018年2月25日22时50分,原告酒后驾驶冀J×××××夏利小轿车沿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15M处时,逆行与相向行驶被告郭厂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富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厂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9737.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如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剩余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22时50分,原告酒后驾驶冀J×××××夏利小轿车沿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15M处时,逆行与相向行驶被告郭厂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富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厂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6000-70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805元。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1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2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0558.21元,其中泊头市第二医院花费974.39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66853.82元,献县华康医院花费330元,沧州国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分店花费2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四、误工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160天=10240元;五、护理费8160元,由其妻子程爱霞护理,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0日,37349元÷365天×80天=8160元;六、残疾赔偿金51524元,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2881元×20年×20%=5152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范昭(2003年4月11日生),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3年×20%÷2人=3160.80元,长女范佳怡(2014年3月30日生),10536元×15年×20%÷2人=15804元;八、被赡养人赡养费,原告父亲范国安(1936年12月11出生),原告母亲曹如芳(1944年1月15日生),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5年×20%÷5人×2=4214.40元;九、财产损失20805元;十、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交通费1500元;十三、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4603.2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并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以上损失共计149737.1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各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和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一份,献县华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沧州国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分店出具的票据5张;三、原告范富余及其妻子程爱霞的户口本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救护费票据1张,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20张;五、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六、被扶养人范昭、范佳怡的户口本一份,被赡养人范国安、曹如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及泊头市富镇司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二份;七、冀J×××××夏利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八、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各一张;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沧州国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分店出具的5张票据认为并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编号为005813234、003933303的2张票据显示住院期间重复,应把重复期间的票据予以扣除;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赡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天数认可19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认可90天;误工期认可120天;护理期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范富余与被告郭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富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范富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厂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辩解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被赡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25日,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编号为005813234、003933303的2张票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泊头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范富余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救治医院,后原告当日进行转院,住院期间并不重复,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沧州国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分店外购药物,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药费不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8158.21元,其中泊头市第二医院花费974.39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66853.82元,献县华康医院花费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三、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5250元;四、误工费9609.86元,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384元,23384元÷365天×150天=9609.86元;五、护理费8160元,由其妻子程爱霞护理,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384元,23384元÷365天×75天=4804.93元;六、残疾赔偿金51524元,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2881元×20年×20%=5152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4.80元,长子范昭(2003年4月11日生),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3年×20%÷2人=3160.80元,长女范佳怡(2014年3月30日生),10536元×15年×20%÷2人=15804元;八、被赡养人赡养费4214.40元,父亲范国安(1936年12月11出生),母亲曹如芳(1944年1月15日生),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5年×20%÷5人×2=4214.40元;九、财产损失2080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05986.27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3273.06元,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5263.96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37.02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总计14573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郭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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