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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小兵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小兵,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广涛,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兵,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小兵与被告顾广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及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被告强生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兵和蒋郁斌、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永诚财险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311元、评估费2,480元,本案中不主张无责车交强险责任。审理中,原告范小兵变更车辆维修费为6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顾广涛驾车与原告范小兵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被告顾广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顾广涛未作答辩。
  被告强生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广涛系强生出租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21,000元。认可重新评估结论69,600元。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两次评估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被告顾广涛驾驶被告强生出租所有的沪ADXXXX6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原告范小兵驾驶的浙ATXXXX小型越野客车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JXXXX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顾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小兵及案外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顾广涛系为被告强生出租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97,31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80元。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价值为69,6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顾广涛承担事故全责,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本院分别确认69,600元和2,480元。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首次评估费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共计72,08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险100元,余款71,98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重新评估费作为诉讼费处理。被告顾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兵7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50元,减半收取799.7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原告范小兵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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