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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仲某某、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仲鑫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男。
  被告:仲鑫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仲某某,男,系其父亲。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被告仲某某暨被告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的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某某、卢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原告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享有四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0区32号104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有借款需求,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原告。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仲某某、卢某某借款18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1.25%,四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0区32号104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于2017年6月27日取得抵押登记。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同意被告延长三个月还款,所以将被告支付的逾期后的六个月利息中的三个月利息作为延长还款期限的利息,另三个月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后每月2%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抵扣一部分违约金,现主张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延长后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来院。
  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抵押、利息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其方通过中介认识原告,借款实际到手也是180万元,相关的中介费直接支付的中介公司。借款到期后,其又和中介签订了两份延期还款合同,每次要求延期3个月,合同签好后,中介没有将合同给其。关于利息,其在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只同意按每月1.25%计算。其同意还款,但因资金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庭审中,终因原、被告各方差距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5%;同时以丙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0区32号104室作为抵押;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逾期之后,乙方须根据实际未归还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抵押房地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处理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
  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仲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
  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各方就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0区32号104室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仲某某、卢某某却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仲某某、卢某某归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其又和中介签署延期合同,延期6个月还款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关于原告将支付的后三个月的利息抵扣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经计算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四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就该套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费、律师费等有合同约定,但参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原告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若被告仲某某、卢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某某可有权享有就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0区32号104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仲某某、卢某某、仲鑫钰、仲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担保费3,834元、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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