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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庆佐与张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范庆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张金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范庆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庆佐与被告张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范庆佐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做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鉴定完毕,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庆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张金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诉请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在北新大道西关路口处,当时是绿灯,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北骑行,被告的车从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被告车上有四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还没有和西长堤村的王超举行结婚仪式,村里的人们我并不认识。被告打电话把我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并通知我的亲戚。当时没有看清是谁驾驶的车辆,因为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金辉,并且被告张金辉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所以我们推测是他驾驶的车辆。调解时被告张金辉同意赔偿,当时就没报警。因为事故现场是被告机动车方破坏的,造成没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被告张金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范庆佐事发当日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
被告张金辉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金辉陈述、举证如下:我们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行闯红灯。被告张金辉提供的证据如下:张金辉事发当日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
原告范庆佐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金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调取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的卷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救护车出车记录及当日的急诊分诊记录,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当庭出示。
原告范庆佐对法院出示的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说的逆行闯红灯不是事实,当时是绿灯,被告走的左转弯车道,是在还没有过中心线的时候发生的碰撞。
被告张金辉对法院出示的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王超的笔录有异议,车不是我驾驶的。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法院出示的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伤者及车上的人都是一个村的,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范庆佐及被告张金辉、平安财险公司对法院调取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救护车出车记录及当日的急诊分诊记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制作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张,经原、被告核对无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详单、诊断证明、病人姓名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范庆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569元;3、安平县云飞五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损失情况;4、安平县王建北京-廊坊货站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丈夫王超的护理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药费清单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有异议,医疗机构没有权利出具伤者需陪护时间的意见,二次手术费7000元,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为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于护理期限,鉴定中心做此结论没有依据;3、误工费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未说明本案原告范庆佐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或扣发工资;4、护理费证据三份,情况不真实,没有提交该货站的营业执照,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王超护理本案伤者产生的损失。
被告张金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金辉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院预收费存根四张,收费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张金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另外垫付住院前的检查费290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范庆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金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手机通话记录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详单、病人姓名更正证明、鉴定费收据及伤残鉴定等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本人误工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对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王超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单位的正式工资单,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情况,故采纳二被告的意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金辉提交的医院预收费存根,收费收据、事发当日通话记录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的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虽原、被告双方都分别提出了不同异议,但根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救护车出车记录、当日的急诊分诊记录、本院制作出的事故现场图,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张金辉准备去江苏,王贺(系被告张金辉的朋友)驾驶被告张金辉的冀TU5779货车,送其去安平县汽车站途中,在北新大道西关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范庆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北骑行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辉给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打急救电话,原告被医院急救车接走,当时双方认为伤势不严重,均未报警。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门诊费290元,住院费29254.93元,其中被告张金辉垫付门诊费290元及住院费3500元,该3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后,经协商无果,原告方于2014年8月12日报警,因现场变动,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原告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2013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车祸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事故中,原告范庆佐左转弯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行,王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王贺送被告张金辉去车站,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张金辉承担。因被告张金辉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0%赔偿为宜。原告所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发生,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应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误工期限平安财险公司认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护理人员王超系农业户口,故该损失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确定以90天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2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925元(3245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3330元(37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9元,共计64890.9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张金辉垫付的医疗费37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196元,剩余部分20194.93元(64890.93-41196-3500)按照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庆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986元,合计411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1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金辉垫付的医药费37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张金辉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事故中,原告范庆佐左转弯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行,王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王贺送被告张金辉去车站,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张金辉承担。因被告张金辉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0%赔偿为宜。原告所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发生,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应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误工期限平安财险公司认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护理人员王超系农业户口,故该损失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确定以90天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2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925元(3245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3330元(37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9元,共计64890.9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张金辉垫付的医疗费37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196元,剩余部分20194.93元(64890.93-41196-3500)按照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庆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986元,合计411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1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金辉垫付的医药费37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张金辉负担333元。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秦雪
审判员:王旭凤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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