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陆家玲,女,
申请人范庆成宣告陆家玲无行为能力人及为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范庆成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被申请人有帕金森症,故申请陆家玲为无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经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之申请,符合规定。另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丈夫,其作为陆家玲监护人,符合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陆家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范庆成为陆家玲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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