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牛乾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8006F。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太平洋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范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项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牛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52.33元(2017年7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91306.63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7时15分,被告牛乾坤驾驶被告牛某某的鲁N×××××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至南宫市王道寨乡西赵守寨村路口东37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乾坤、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入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据了解肇事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牛某某出具书面意见称,因本人4月13日做脊髓核切除手术不能出庭,希望法院依法而判;本人垫付住院费三笔共13150元;本人放弃摇号抽签,同意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车主、驾驶员以及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3月1日因头面部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右眼眶皮肤裂伤、右眼眶后外侧壁骨折伴框内积气、右侧眶脂疝、蝶窦积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1-6肋骨及右侧第1-7肋骨)、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牙震荡、右侧腹股沟区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14760.3元;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复查支出医疗费1685.6元,交通费1096.3元。2017年6月8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ngsj20171p07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因颅脑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双手颤抖构成伤残十级,双侧13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胸膜粘连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另,原告范某某自2013年以来跟随其女儿范新在南宫居住生活,范新夫妇在其居住的鸿兴小区附近经营茶庄生意;被告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以刷卡方式向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支付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用1315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范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茶庄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明及证言,编号为ngsj20171p072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消费回单等材料经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乾坤驾驶鲁N×××××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牛乾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而要求按照36%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存在异议,应以34%为宜;另,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南宫××市区生活,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主张按照因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虽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以乘车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为由不予认可,但因原告遵医嘱及鉴定中心指派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复查、检查的事实存在,且该行程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16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1700元);3.护理费4412元(35785元÷365天×45天=4412元);4.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48023.3元(28249元×5年×34%=48023.3元);6.交通费109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86077.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531.6元,合计73531.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上浮20%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应赔偿原告范某某8782元([86077.5元-73531.6元]×70%=8782元);被告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13150元,系垫付款项,在扣除其应当赔付的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后,余款应由原告范某某返还与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牛乾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31.6元。(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
二、被告牛某某、牛乾坤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782元,该款项自被告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垫付款内扣除;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款余款3368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原告范某某担负45元,被告牛某某、牛乾坤担负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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