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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忠与王国利、胡振兴、尚志市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建忠,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畜牧医师,住尚志市乌吉密乡。
委托代理人:刘延春,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利,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尚志市尚志镇。
被告:胡振兴,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亮河镇。
被告:尚志市交通局,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局长。

原告范建忠与被告王国利、胡振兴、尚志市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原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尚志市交通局及被告王国利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尚志市人民法院(2009)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发回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惠(主审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春、人民陪审员孟昭海另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春,被告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尚志市交通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15.25元;2.赔偿残疾赔偿金(以伤残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利、胡振兴共同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9681.25元、误工费18441元(165天×40794/365)、护理费4470元(40天×40794/365)、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9634.10×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06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895.0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7日上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三阳乡八保村向五保村行驶,当行至三阳八保村东一公里王守忠豆地旁时,遇一桑塔纳轿车堵车收费并将我别倒在地。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才知道,二被告驾驶的是套牌报废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昏迷的情况下改变了现场,但交警部门仍划分原告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又拒绝对这一违法执法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国利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17日,王国利乘坐胡振兴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胡振兴一同去原三阳八保村金家水库钓鱼,当车行驶至八保村东一公里处时,胡振兴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违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这就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昏迷的情况下改变现场”根本不属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王国利无关,且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不符合本案在原一审辩论终结时(2010年9月28日)的赔偿标准,计算数额畸高。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王国利无关,王国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肇事车辆与王国利无关。王国利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该肇事车辆是胡振兴向他人(肇事车辆车主)所借,胡振兴及原告都知道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谁,知道该车辆的所有权与王国利无关。胡振兴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关于肇事车辆的说明》,可以证实肇事车辆与王国利无关。其次,王国利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是胡振兴驾驶肇事车辆,王国利只是乘车人,没有法律规定乘车人需要承担驾驶人肇事的赔偿责任。如果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应由既是肇事车辆借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胡振兴依法进行赔偿,与王国利无关。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王国利作为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驾驶人,更与肇事车辆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需要承担驾驶人肇事的赔偿责任。因此,王国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王国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国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国利的诉讼请求。
胡振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建忠诊断、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交通费票据,王国利质证与其无关,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证明车主为王国利。王国利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主。对王国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书不能认定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国利。3.原告提交的胡振兴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胡振兴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车辆鉴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国利的,王国利与胡振兴破坏了事故现场。王国利质证有异议,因为胡振兴在肇事后惧怕行政处罚,就推卸责任到王国利身上,因为王国利在交警部门上班,车不是王国利的,是胡振兴借别人的,当时是为了抢救原告,而不是破坏现场。对询问笔录,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王国利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王国利事故当天是去水库钓鱼,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王国利借的,借朋友李世赫的。王国利质证认为,当天王国利确实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认可车辆是王国利借李世赫的,当时是为了帮助胡振兴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是讲哥们义气的表现,事后向交警队把事实真相说明,交警部门对李世赫进行询问,查清事实证明车不是李世赫的。对王国利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对李世赫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5.王国利出具的证明。证明肇事时王国利不是执行公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是去水库钓鱼。王国利质证有异议,交通局领导让我写的这份承诺,为了推卸责任,不是王国利真实意思的表达。对王国利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受到威胁,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故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6.王国利提交的胡振兴出具的关于肇事车辆的说明,证明车主不是王国利。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据无效。胡振兴与王国利有利害关系,其能出具证明却不参加庭审,可见二被告是互相推诿责任,该证明是无效证明。对该份说明,因胡振兴未到庭,不予采信。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举示、质证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胡振兴驾驶黑L35097号轿车,由尚志市去往三阳八保村途中,行至三阳八保村东一公里王守忠家豆地旁公路上,与范建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建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振兴负主要责任,范建忠负次要责任。胡振兴驾驶车辆为报废套牌车辆,该车辆是王国利从李世赫处借用。范建忠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左颞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671.25元。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建忠车祸所致耳听觉障碍为七级残。范建忠从事畜牧医师工作。

本院认为,胡振兴驾驶车辆与范建忠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建忠受伤,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范建忠的健康权,其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利从李世赫处借用该车辆,是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故王国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建忠主张:医疗费9684.25元,其中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709.45元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做司法鉴定检查所支付医疗费145元,予以支持,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支付的医疗费816.80元,因其未提供尚志市人民医院转院治疗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18441元,因其从事畜牧医师工作,应按照同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4470元,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其中62132元(11095元/年×14年×40%),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有医嘱需营养神经,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060元,其中有1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余106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970元,其中5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059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范建忠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胡振兴、王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范建忠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医疗费88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4054.45元。胡振兴、王国利首先连带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连带赔偿2838.12元(4054.45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范建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误工费18441元、护理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621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5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胡振兴、王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胡振兴、王国利负担700元,范建忠负担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范建忠要求各项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振兴赔偿原告范建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9081.12元。
二、被告王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建忠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62元,由被告胡振兴负担,被告王国利承担连带履行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代理审判员  马艳春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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