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新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李瑞杰
原告范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
负责人纪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建新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为国家公职人员,因该事故是否造成其收入减少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广宗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范增哲)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范建新损失为医疗费84,174.79元、护理费2,763.96元(31天×89.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
因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13,963.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3.96元、交通费1,2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7,724.79元(医疗费74,1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38,862.4元(77,724.79元×50%)。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13,963.9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38,862.4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为国家公职人员,因该事故是否造成其收入减少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广宗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范增哲)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范建新损失为医疗费84,174.79元、护理费2,763.96元(31天×89.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
因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13,963.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3.96元、交通费1,2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7,724.79元(医疗费74,1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38,862.4元(77,724.79元×50%)。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13,963.9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共计38,862.4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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