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建龙,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义娥,女,193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吴永和,男,195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吴永智,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范建龙与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吴某1、吴某2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3万,该房屋能够满足过户条件时,吴某1、吴某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现原告已经向吴某1、吴某2支付大部分房款,仅有22万尾款未支付,系争房屋已经交于原告,原告已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且入住。原告在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事宜时得知,系争房屋权利人吴某1、吴某2已经先后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义娥与案外人吴某1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两某,分别为被告吴永智、吴永和及案外人吴某2。吴某1于2017年6月16日报死亡注销户籍,吴某2于2018年9月2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吴某2婚姻状况为未婚。系争房屋系吴某1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蔡阳弄9号底后客部位的房屋动迁安置得来,系争房屋的大产证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权利人为上海金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6日,吴某2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愿将位于浦东新区鹤沙路226弄金沁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总价为243万元,在2016年9月16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216万元,尾款25万元在过户当日付清。
2016年9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吴某1、吴某2名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6)第299355号。
2016年10月20日,吴某2、吴某1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因甲方出售的该房屋是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受国家政策限制,限制期内无法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同时国家政策限制期内无法办理该房屋以乙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6年8月27日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房屋面积75.86㎡看房,看房后对以上情况已知道并且无异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243万元。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满足过户条件十五日内,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收件收据由乙方领取并保管,供乙方领取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新产权证使用,甲、乙双方无异议。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房屋产证过户给乙方名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2017年1月26日,吴某2作为甲方(出售方),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协商现房屋总价239万元,已付首期款90万元,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在2017年6月30之前支付4万元,尾款25万元在过户时付清,此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不得反悔。该份协议书左下方见证方处有淡秀琴签名及上海麦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2支付100万元,吴某2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买房款100万元。同时,吴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100万元,在2017年2月4日交房。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吴某2支付房款共计217万元,吴某2均出具相应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吴某2在其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余款22万元过户时拿到”。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28日左右交房,系争房屋小产证及动迁安置协议原件均在其处,是2017年3月和房产证一起交付的。房款还有22万元尾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麦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淡秀琴到庭向本院陈述,原告与吴某2的居间合同是在中介处签订,动迁协议上有吴某1和吴某2的名字,吴某1年纪大了没来,后来原告委托我们中介去家里看到吴某1。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吴某2着急用钱,原告说没钱,所以吴某2便宜4万元,签订了补充协议。产证和动迁协议已经交给了原告,系争房屋也已经交付原告,现在是原告装修好后一家三口住在里面。系争房屋的事情吴某2的家人都是知道的,吴某2去世后他们发现遗产税过高就不愿意接管这个事情了,现在已经联系不到吴某2的家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中介经办人员淡秀琴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与吴某2、吴某1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吴某2亦交付了系争房屋,双方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因吴某2、吴某1死亡,吴某2无配偶及子女,三被告为吴某2、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与吴某2、吴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三被告作为吴某2、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于过户时支付剩余房款2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房款22万元,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范建龙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过户至原告范建龙名下的手续。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40元,由被告袁义娥、吴永和、吴永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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