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引仙,女,195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伯才(系原告范引仙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勤乐2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弟,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女。
原告范引仙与被告姚国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引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姚国弟及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引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7.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7,864.8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299,102.73元;前述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姚国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2时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金亭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姚国弟驾驶牌号为桂KJXXXX的小型面包车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另查,桂KJ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姚国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2时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金亭路东南约1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姚国弟驾驶牌号为桂KJ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该处由南向东转弯,因姚国弟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国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1,547.93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家属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引仙于2018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范引仙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桂KJXXXX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姚国弟已给付原告22,000元,对于该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两项损失金额分别为142,718.88元和6,000元。另,原告变更律师费诉请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民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姚国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姚国弟承担;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1,547.93元,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3,6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及鉴定费4,1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85,016.8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64,816.81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姚国弟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姚国弟已给付原告22,00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尚应返还姚国弟18,000元,此款由原告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之后再给付被告姚国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引仙181,016.81元;
二、原告范引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国弟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原告范引仙已预交),由原告范引仙负担140元,被告姚国弟负担1,39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8元,被告姚国弟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