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王亚冬(北京华州律师事务所)
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卓某某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石志全。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冬,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顺达分公司、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某某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时抵押分公司建设开发的房屋、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接收借款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承担。顺达分公司不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清偿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认为卓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卓某某个人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采用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20万元不认可,但现实借贷行为中,转账不是唯一出借方式,故对于二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700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将原告自认的包含所欠利息152200元扣除,本金应认定为6847800元。被告支付的113万元利息中,在(2015)西商初字第116号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计算为749120元,剩余380880元利息原告认可是本案中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就双方约定的利率,卓某某借条认可约定3分。以本金68478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已将利息380880元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利,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顺达公司开具购房款的收据等行为,实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抵押,并未实施真正的买卖行为,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684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卓胜军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6473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顺达分公司、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某某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时抵押分公司建设开发的房屋、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接收借款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承担。顺达分公司不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清偿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认为卓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卓某某个人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采用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20万元不认可,但现实借贷行为中,转账不是唯一出借方式,故对于二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700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将原告自认的包含所欠利息152200元扣除,本金应认定为6847800元。被告支付的113万元利息中,在(2015)西商初字第116号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计算为749120元,剩余380880元利息原告认可是本案中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就双方约定的利率,卓某某借条认可约定3分。以本金68478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已将利息380880元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利,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顺达公司开具购房款的收据等行为,实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抵押,并未实施真正的买卖行为,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684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卓胜军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6473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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