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飞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申风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李爱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肖某某、范飞闯、申风禄、李爱梅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桥南××处,陈明宇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范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之后又与申风禄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申风禄、李爱梅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西侧树木损坏,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衣物损坏,肖某某手机和戒指丢失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警事故认定,陈明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后来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豫L×××××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7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范某某车辆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3、要求赔偿范飞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申风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3000元;5、要求赔偿李爱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6、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陈明宇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桥南××处,与范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之后又与申风禄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申风禄、李爱梅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西侧树木损坏,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衣物损坏,肖某某手机和戒指丢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明宇弃车逃逸。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申风禄、李爱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均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风禄、李爱梅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范某某、范飞闯、肖某某在西平红山医院分别住院31天,时间均是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范某某医疗费26640元,范飞闯医疗费21354.1元,肖某某医疗费31583.5元,2017年5月1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申风禄、李爱梅分别在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2日,申风禄医疗费23501.36元,李爱梅医疗费8824.68元,2017年4月1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风禄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崔桂兴,后来陈明宇购买该车辆;豫L×××××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陈明宇,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1、范某某、肖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是湖北省阳新县半壁山农场退休职工,范飞闯是其子,三人均具有城镇户口。2、申风禄、李爱梅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3、申风禄于2013年开办有西平凤禄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4、范某某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用2000元。5、五原告均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肖某某获得。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职工退休证、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明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陈明宇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请求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某损失:1、医疗费:2664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机动车损失:2000元,有西平跃超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和小飞电动车摩托车专修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9770元。对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飞闯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54.1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范飞闯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31天=231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24797元。原告肖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31583.5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3元/年÷365×31天=231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等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3元/年×18年×10%=4901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89765.8元。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风禄损失有:1、医疗费:23501.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84.1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明,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48天=3581.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61060.76元。原告李爱梅损失有:1、医疗费:8824.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365×48天=1538.2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12002.88元。
由于豫L×××××号车辆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五原告均同意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肖某某获得,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五原告如下损失额:1、赔偿范某某损失2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赔偿肖某某损失66632.3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12.9元、残疾赔偿金49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3、赔偿范飞闯损失2512.9元(误工费2312.9元、交通费200元);4、赔偿申风禄损失35159.4元(误工费2884.1元、护理费3581.3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5、赔偿李爱梅损失1738.2元(误工费1538.2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范某某)+66632.3元(肖某某)+2512.9元(范飞闯)+35159.4元(申凤禄)+1738.2元(李爱梅)=10624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核实后,已予以合理采纳。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明宇的起诉,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陈明宇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2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32.3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飞闯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2.9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凤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159.4元;
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8.2元;
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五原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崔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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