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某,农民。
范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良独任审判,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1月5日借给孟某某现金15000元,当时约定孟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孟某某未偿还,故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某给付其借款15000元。
孟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范某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名刘子皓,现随孟某某生活。原、孟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分居至今。范某某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范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与孟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2001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孟某某离婚。本院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孟某某未能和好。范某某认为与孟某某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范某某陈述及范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判决书为证。原孟某某均主张如离婚婚生子随己方生活,对方负担抚育费300元/月。范某某主张其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在孟某某处,要求孟某某返还,范某某提交购买陪嫁物品的收据六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孟某某对范某某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范某某主张的陪嫁物品中新飞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转角沙发、夏凉被、电脑椅子是婚后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范某某提交的购物收据开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购买物品中包括新飞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转角沙发、电脑椅子,不包括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夏凉被。孟某某主张范某某处保管由婚后共同财产现金4300元、存款8000元。范某某否认自己保管有现金4300元,称存款已在分居期间消费。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某处仍有现金及存款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孟某某婚后至今,范某某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1)泊民初字第2001号判决,虽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子皓一直随孟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刘子皓随孟某某生活为宜,范某某依法承担部分抚育费。范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夏凉被属其陪嫁物品,故本院不支持范某某要求孟某某返还该部分财产。范某某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有其婚前购买陪嫁物品的收据及孟某某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某应及时返还范某某。孟某某主张范某某处现保管有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某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良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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