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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范德鹏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李军太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德鹏,馆陶县水利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负责人赵月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保险支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军太。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德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军太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军太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结束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第三人李军太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军太作为苏E×××××宝马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接受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将赔偿款给付给受害人近亲属,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且被保险人李军太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行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范德鹏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0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为机动车一方,应赔偿死者经济损失的60%为宜。本案死者霍巧成的损失有以下几项(霍巧成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2月8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城镇居民计算),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66年-60年)】=337974元。2、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25000元。上述损失除去被告应在交强险支付的110000元保险金外,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337974元+23119.50元+25000元-110000元)×60%=165656.10元。另外,该车还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不计免赔,故本案车辆损失7801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各项保险金数额共计353669.10元,超过部分是原告自愿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原则,法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系合法借用并驾驶车辆,且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给原告行使,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馆陶县委、县政府无权设置街道办事处,本案死者霍巧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馆陶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为规范性文件,该文在不被撤销前应具有法律效力,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应视为城镇规划区范围,本案受害人霍巧成生前居住的许路疃村在其辖区范围内,故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德鹏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德鹏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各项损失保险金165656.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德鹏车辆损失保险金78013元。
以上合计保险金数额为353669.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范德鹏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军太作为苏E×××××宝马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接受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将赔偿款给付给受害人近亲属,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且被保险人李军太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行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范德鹏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0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为机动车一方,应赔偿死者经济损失的60%为宜。本案死者霍巧成的损失有以下几项(霍巧成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2月8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城镇居民计算),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66年-60年)】=337974元。2、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25000元。上述损失除去被告应在交强险支付的110000元保险金外,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337974元+23119.50元+25000元-110000元)×60%=165656.10元。另外,该车还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不计免赔,故本案车辆损失7801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各项保险金数额共计353669.10元,超过部分是原告自愿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原则,法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系合法借用并驾驶车辆,且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给原告行使,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馆陶县委、县政府无权设置街道办事处,本案死者霍巧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馆陶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为规范性文件,该文在不被撤销前应具有法律效力,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应视为城镇规划区范围,本案受害人霍巧成生前居住的许路疃村在其辖区范围内,故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德鹏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德鹏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各项损失保险金165656.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德鹏车辆损失保险金78013元。
以上合计保险金数额为353669.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范德鹏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6502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薛景
审判员:周兰峰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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