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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志,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杰,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志与被告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2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400元(4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护理费6,780元(60元/天×101天+80元/天×9天)、误工费44,291.10元(71,850元/年/365天×2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诉请,并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姜杰驾驶牌号为苏C0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门口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姜杰全责,原告无责。关于原告的工作,2015年2月份,原告考出月嫂证后,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做护工,因获其好评,故被介绍给雇主朱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朱弘处做住家月嫂,2017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在雇主胡一宙处做夜间陪护的月嫂。之后因新雇主的预约时间有空当,因此在被告姜杰处做了一个月左右的小时工,期间发生了本案事故。
  姜杰庭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内经营餐饮,原告自2017年6月起在本被告处做分饭钟点工,每天工作2-3小时,每小时20元,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就在金穗路XXX号门口发生了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不来打工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姜杰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剔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姜杰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上海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就诊,当天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嗣后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61,075.23元,住院伙食费174.50元,另住院期间发生9天陪护费720元,2018年4月2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2015年2月原告获得母婴护理资质,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先后在案外人朱弘及胡一宙处做月嫂,平均每月收入约为5,68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杰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杰事发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249.7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174.50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确认61,075.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5.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7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期间9天计算101天,确认5,050元,故护理费总计确认5,770元;6.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妇婴护理行业,本案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照5,689.60元/月计算7.5个月,确认为42,672元;7.车辆维修费,酌情确认5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2,3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770元、误工费42,672元、残疾赔偿金55,5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20,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垫付款10,000元两项抵扣后,尚需赔付110,700元。医疗费51,0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94,67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3,147.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志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志153,1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计3,548元,由原告范志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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