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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A-02栋二楼C2-0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代理人邓琼,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肖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月,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7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提出在原告工资中扣除600元缴纳被告应承担的社保并已强制实施。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已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但现审理期限已届满,该案还未审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8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3、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18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届满一个月后,并非用人单位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而是原告不配合、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即使被告需要补缴也只应承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且原告应退还每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600元。原告失业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失业金。原告系2015年9月1日入职,2016年7月18日辞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试用期为1800元/月,转正后扣除每月社保补贴600元和200元餐补为20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范某某到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范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8日,范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范某某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15年9月-11月均为2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均为2800元、2016年2月3200元、2016年3月-5月均为2800元、2016年6月2718.8元(600元+2118.8元)、2016年7月1269.23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限届满后未审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情况说明、离职申请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本院以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259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800元+2800元+32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718.8元)÷10个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扣除社保补贴600元和200元餐补应为2000元/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28元(2592元/月×9个月)。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不同意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被告支付赔偿失业金189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28元。二、驳回��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给付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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