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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慧昌与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慧昌,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月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男。
  原告范慧昌与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原告范慧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慧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900.21元、2011年4月3日至2018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1.82元;2、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8日克扣工资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900.21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1.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两部分组成。刚入职时,实行做一休一,每天9:00上班、22:00下班,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另外商场搞活动以及顶替其他员工,被告均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此外,被告在店铺搞活动期间未提前将限制打折款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店员,导致该部分销售额不仅未计发提成,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及其她店员赔偿折扣差额部分,并从工资中予以了扣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恶意克扣工资,故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解除。
  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且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有考勤。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单方解除通知书》,上面载明:由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解除。
  另查明,被告处营业员岗位人员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900.21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1.82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衣款3,500元;3、被告返还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克扣工资8,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47.35元。2018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1日期间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衣款2,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2月克扣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200.50元。嗣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等部分组成。原告表示工资表有时会让员工签字,但签字时会把工资组成遮起来,仅留出实发金额和签字一栏,另外案外人邢周丽2018年2月8日离职后,被告让所有员工把之前未签字的工资表全部进行了补签。被告否认存在补签情况,表示每月初会让员工对上个月出勤情况进行确认,然后据此制作工资表,并由员工签字确认。为此,被告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表,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表示有的月份工资表上并无其本人签字,且考勤表上也仅显示的是排班情况以及每个班次的规定工作时间,无法体现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且被告把提成拆分成了加班工资和绩效奖两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指纹考勤原始记录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否认进行了拆分,但确认绩效奖就是提成,另外表示因人员更迭,现无法明确加班工资和绩效奖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也无法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以及2016年1月前的工资签收表和考勤表。对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补签了自2016年1月起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及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提供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考勤记录,故参照2015年8月1日前的加班时数,计算基数以每月实发工资的70%为准,统一按照1.5倍计算。至于法定节假日,每年按照法定节假日总数11天的1/2计算,为5.5天,另外再乘以工作年限和3倍。
  对于扣款,原告提供《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杨浦办恩裳的审计报告》(审字第XXXXXXXX)、《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杨浦合伙办恩裳的审计报告》(审字第XXXXXXXX),证明2017年、2018年元旦促销,被告认为店员将限制打折款以折扣价出售,不仅未计发该部分销售提成,还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店员(另四人为案外人张晓翠、邢周丽、赵成香、薛月月)补足差额,并在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中扣款,差额部分由该5人平摊,每人约8,000余元。被告确认扣款事实,但对于扣款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公司规定打6折,但店员按照5折出售,不仅店员承担了责任,管理人员也承担了责任。另外,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扣款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原告自己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显示两次扣款共计也就13,500元。  原告确认审计报告中显示扣款共计13,500元,辩称之所以每人主张8,000元,是因  邢周丽根据自己的提成核算下来有一个月的工资少发了8,000元,故而其她人也参照该标准主张。
  以上事实,由准予企业实行其它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上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等部分组成,然而对于加班工资和绩效奖的计算方式,被告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有关的计算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仅显示了排班情况,无法看出实际出勤情况,无法与工资签收表上的加班工资数额相互印证。因此,仅凭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以及仅显示排班情况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前两年以内的加班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关于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时加班,被告要求按照13.36小时/月计算1.5倍,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因被告提供的排班表也并非全部,故原告要求参照做一休一,按照5.5天/年计算,本院亦予以采纳。然而,因加班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为计算基数,故本院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5,671.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1.03元,合计9,002.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克扣工资,实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扣款。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对于其陈述的原告与其她店员擅自将限制打折款按照折扣价出售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认定其扣发被告工资的合理性。鉴于仲裁已裁决6,000元,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争议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需退还原告扣款6,000元  。
  对于仲裁裁决第二、四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该两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慧昌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570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1.03元,合计9,032.06元;
  二、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慧昌工衣款2,450元;
  三、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慧昌扣款6,000元;
  四、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慧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200.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慧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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