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懿明,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亮,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琛媛。
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华飞。
原告范懿明、张永亮与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明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到期利息7,5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二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昱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签约日付息7,500元,到期日付息7,500元。被告仅在签约日支付了7,5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均未果。金穗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出具《债务确认书》,称其自出函之日起自愿受让承担昱明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后未履行义务。遂涉诉。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昱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结算日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日支付甲方当期相关款项。甲方选择的回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乙方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若超过五个工作日按应付受让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接受甲方未能收回的到期债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约定。与合同一并签订的《合同返现证明》载明,原告范懿明、张永亮共投资100,000元,存期6个月,返现金额为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张永亮账户。如提前终止合同,现金返利将从投资金额中扣除。
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向昱明公司共支付100,000元,隔日原告收到7,500元现金返现。昱明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确认收到原告用于购买债权的100,000元,确认出借期限为半年。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签订日付息7,500元、到期日付息7,500元。借款计息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计息,出借款到期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2016年7月9日,金穗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其于2016年7月9日通过昱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昱明公司为其授权委托人,代理实施其进行融资借款项目,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后续还款义务。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律师服务费前期8,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债务确认书》载明金穗公司通过昱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实际为金穗公司,但昱明公司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承诺如借款人发生违约,其应向原告先行垫付全额借款本息,该行为系昱明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金穗公司的债务。金穗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也明确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后续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的7,500元为现金奖励,而其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签订日付息7,5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7,5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昱明公司在原告出借款项后隔天即支付了原告7,500元利息,应依法扣除借款本金10万元的2日的利息164.38元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2,664.38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由于昱明公司在原告出借款项隔日即支付了原告7,500元利息,本院已将相应预付利息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借期内7,500元利息,并主张剩余借期内利息7,500元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本金为92,664.38元,且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未支付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92,664.38元×181(借期)×24%/365=11,028.33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二原告归还借款,理应向二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如上文所述,原告计算的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昱明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对方损失包含了律师费。金穗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也约定了昱明公司为其授权委托人,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现二原告委托的律师已经完成了出庭代理义务,经审查,其收取的律师费也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懿明、张永亮支付借款本金92,664.38元、借期内利息11,028.33元;
二、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懿明、张永亮付以92,66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懿明、张永亮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范懿明、张永亮共同负担94.50元,由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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