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扣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沪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扣娣,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沪湧,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扣娣与被告李沪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扣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梁天羽,被告李沪湧、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扣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675.63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4元(68,034元/年×8年×0.22)、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营养费5,800元(40元/天×计算105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550元、轮椅费7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沪湧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李沪湧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李沪湧驾驶牌号为沪F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原告经司鉴所鉴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80日、营养105日。该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沪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伤害,被告应按我国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沪湧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驾驶员,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沪湧垫付原告医疗费342元,另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均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同一起事故的两名伤者各享有5,000元,并在本案中将预付款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三期及伤残等级需阅片后发表意见;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需按责承担,具体数额阅片后发表意见;对于轮椅费不认可;对于律师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8时54分许,被告李沪湧驾驶牌号为沪F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沪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车的马林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1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扣娣右腕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C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再查明,该起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及电动车驾驶员马林贤均受伤,且在他案中经调解,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马林贤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5,8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马林贤医疗费719.4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上述共计1,929.47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80%即1,543.58元,该调解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沪湧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沪湧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申请对本案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瑕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6,675.63元的医疗费发票(含被告李沪湧垫付的342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且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119,739.8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3,15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8,800元;8、关于鉴定费2,5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轮椅费7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共计183,745.47元,考虑到另案伤者的赔付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款已预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60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31,675.63元、残疾赔偿金19,239.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550元、轮椅费700元,以上共计65,145.47元,按照责任比例为52,116.3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李沪湧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沪湧垫付的5,342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沪湧1,3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扣娣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轮椅费共计161,716.38元;
  二、原告范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沪湧1,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原告范扣娣负担73元,由被告李沪湧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