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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中与席学明、席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振中,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席学明,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席君,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张天伦,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范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冀0703执异710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振中与被告张天伦、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席学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冀0703执异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被告席君作为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依法申请法院保全,查封该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席学明以其是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委托席君代为购买,但是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对抗不了物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故提起诉讼。被告席学明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出钱买的,我不管他们是否存在别的事情,房子是我的,和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答辩人委托席君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并将购房款53万元转账给席君,席君将51.3万元转账给原房屋所有权人马军、常秀玲的委托人赵某。被告席君辩称,争议的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本人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在2015年年底由席学明委托我购买的房屋。并且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席学明。办在了我的名下,目的是想提我自己的公积金。我和原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和房子的问题是两码事。我多次提出我名下还有车辆等财产,但是原告拒绝执行。被告张天伦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列举证据为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703执异7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席学明、席君无异议。被告席学明列举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公证书、《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凭证两份、《房权证》,证明席学明委托席君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支付了购房款,原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赵某与席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至今还登记在了席君的名下。被告席君列举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凭证两份。原告范振中质证:对授权委托书,我认为他们是父女关系,有这种委托书很正常。对委托书及公证书没有异议。对买卖合同,签的是席学明的名字,买卖合同后期补也行,我对这个合同不认可。对打款凭证,闺女买房,父亲给钱很正常,这代表不了房子是席学明买的。房权证是席君的名字,没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常秀林和席君签订的,房子是席君买的。本院经被告席君申请,传唤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是席学明两口子和我协商的买房事宜,谈的价钱,这是第一次见面。第二次他们带着闺女过来,说是为了提取公积金,就让他闺女跟我签订了买房合同办了相关手续,他闺女就没和我谈过买房子的议程,是席学明两口子买的房子。收钱的时候我给席学明打电话,席学明说让闺女给我转钱,钱已经收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学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常秀玲、马军的授权委托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常秀玲、马军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总价款560000元。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协定事项,包括:房款的支付,房屋过户,产权登记,缴税等事项,甲方(席学明)指定其女儿席君全权与乙方(赵某)办理,且房屋暂时登记在女儿席君名下。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了顺利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与委托人席君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价款为陆拾万元整,但实际仅需支付本合同中约定价款伍拾陆万元;上述购房款由甲方转给受托人席君后,在乙方与受托人另行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后由委托人(席学明)支付给乙方。2016年2月17日,被告席君与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签订了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22日,席学明将53万元转账给席君,2016年2月25日席君将51.3万元转账给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现房屋已完成交付并办理了相关过户事宜,房屋登记在席君名下。另查明,原告范振中与被告席君、张天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席君、张天伦偿还范振中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后,2017年12月28日,席学明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12月29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3执异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席学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常秀玲、马军的授权委托人赵某洽谈购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完成交付。为提取公积金,席学明委托其女儿与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又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过户事宜。虽然现房屋登记在席君名下,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席学明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原告范振中与被告席学明、张天伦、席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中、被告席学明、被告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范振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席学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耿利延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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