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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龙与白福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范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双峰碧境小区1号楼、4号楼工程款30000元,因其无法亲自领取,便委托被告白福山领取。2015年6月15日被告白福山领取了3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福山辩称:2015年6月被答辩人范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十分严重,危及生命。为了拯救被答辩人生命,答辩人之妻范某琴想尽一切办法将被答辩人送入北京3**医院就医。被答辩人入院后,范某琴又一手承担起了照顾被答辩人的重担并为被答辩人张罗巨额医药费用于医治。被答辩人伤情稍微稳定后授权答辩人全权代其处理包括工程项目款项给付、工程款的索要等一切工程事宜。答辩人将代被答辩人索要的工程款全部用于被答辩人所托付工程事宜,项目如下:1、通话费700元。一是被答辩人医疗期间答辩人为其充通话费400元(该电话号码以答辩人之妻名义开通,被范某龙使用至今);二是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处理事务花费通话费300元。2、税金935元。被答辩人以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鑫鑫房地产公司危楼看护工作,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鑫鑫房地产公司看护费10000元的税金935元。3、房屋租赁费5000元。被答辩人入院前租住锦绣城一区十七号楼××单元202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该房屋租赁费5000元。4、运费2560元。被答辩人承包大庙尾矿工程运费共计4560元。被答辩人自行支付2000元,余款2560元,由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5、税金16170元。付桂州及答辩人从水务局代被答辩人要回20万工程款,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20万工程款税金16170元。6、交通费370元。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入院治疗期间为被答辩人处理事务打车花费370元。7、防水款400元。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双峰碧境1号楼602、603防水款计400元。8、搬家费800元。被答辩人承租的锦绣城一区十七号楼××单元202室在被答辩人入院治疗期间到期,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搬家花费800元。9、标书款3000元。被答辩人承包了三普建筑公司工程,答辩人代其支付标书款3000元。10、水泥款3150元。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御道办事处工程水泥款3150元。除以上大项外,答辩人还存在其他为被答辩人处理工程事宜的花费不再一一列举。答辩人代被答辩人领取工程款及将工程款用于被答辩人工程事务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行为。1、被答辩人受伤后已授权答辩人全权代其处理工程事宜,答辩人代领工程款及代被答辩人处理所领款项有合法根据。2、答辩人代领工程款及后续处理行为均是为了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答辩人没有从中获利。被答辩人范某龙至今拖欠答辩人材料款23000元,答辩人领款后不但没有扣减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反而将代领工程款全部用于被答辩人工程,没有获利。3、发起诉讼的被答辩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享有答辩人处理工程事宜的最终受益人。同理,本案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受损事实。综上,答辩人无不当得利行为,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从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的30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3、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自原告出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领取200000元,被告领取的款项还很多。4、(2016)冀080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由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付的200000元工资欠条一张,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并没有将被告领取原告的300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白福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2、通话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为原告共交电话费700元。3、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935元税金收据一张。4、原告范某龙在锦绣城租住的房费收条及搬家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为原告交付的房费5000元及搬家费800元。5、原告在13年大庙工程应付的运费2560元收条一张。6、被告为原告交工程款税金16170元的完税证明一张。7、被告为原告处理事务发生的交通费370元记录一份。8、被告为原告交付的双峰碧境小区防水款400元收条一张。9、被告为原告交付标书费3000元的收条一张,10、被告为原告交付水泥款3150元的收条一张。11、被告为原告交付饭费款235元的收据一张。2-10号证据同时证实上述费用均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应从领取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还领取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范某龙与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协议书”一份,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双峰碧境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工程1#楼、4#楼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6月18日,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某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告白福山领取,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范某龙。本院认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给付原告范某龙工程款30000元,该款被被告白福山领取,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被告称系受原告范某龙的委托为原告处理相关事宜,该款已经用于实际为原告处理事宜的各项支出,对此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且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应将领取的30000元工程款及时向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龙与被告白福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被告白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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