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新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
负责人:范乃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垒,男。
原告范新娟与被告殷某某、沭阳县成沭运输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成沭运输中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苏N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范新娟)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苏N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范新娟)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3元。
另查明,苏NRX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3日为1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3日为150元。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宿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13元。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新娟1,0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范新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范新娟负担188元,被告殷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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