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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凌与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春凌,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明。
  被告:赵卫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范春凌与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剩余健身费用1,433.3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1,433.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赵卫明对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健身公司)订立《上海力驰健身入会合约》,约定原告在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卡种为个人一年卡,约定的健身卡有效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同日,原告支付了会员费2,000元,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9月27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贴出《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修通告》,以需要装修为由停止营业,造成原告健身服务卡无法继续使用,至庭审时仍未恢复营业。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发出退费公告,承诺对力驰健身公司(康宁路店)需退费的会员按所剩时间进行退费。由于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之后未履行上述承诺,部分会员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彭浦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彭浦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了部分会员的会员卡信息资料及确认的退费余额清单。原告认为,力驰健身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闭店以来,原告购买的会员卡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上海力驰健身入会合约》无法履行,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彭浦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部分会员的会员卡信息资料及确认退费余额的行为,已经用行动证明了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会员卡余额。被告赵卫明系力驰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应对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驰健身公司、赵卫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版)、健身卡复印件、微信转账订单、被告力驰健身公司2017年9月27日发布的《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修通告》、被告力驰健身公司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公告》、被告力驰健身公司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力驰健身退费公告》、退费确认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卡种为个人卡。同日,原告支付了会员费2,000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张贴《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修通告》,以需要装修为由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停止营业,并承诺因装修统一安排补偿会员三个月。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再次张贴《公告》,内容为:“……关于力驰健身(康宁路店)停止营业后会员的安置问题,初步预案如下:1.力驰健身在附近2公里范围之内找一家适合场所继续为会员服务。2.如会员需要退费,力驰健身会作出相应统计,按所剩时间退费。3.退费分为四批:第一批退费为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第二批退费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第三批退费为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第四批为私教及泳教会员(过期课程不予退费)。所有在有效期内的会员全部按剩余时间结算,赠卡及赠送月份不在退费之内。我们在请专职人员统计所有会员的退费金额,到时会另行通告告知具体退费时间(公告将在12月份张贴)……”。
  2017年12月12日,因部分会员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彭浦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被告向该所提交了健身会所内会员的资料(包括会员卡信息及退费余额等),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监事王琼在上述资料上签名确认。其中本案原告退费金额为1,433.33元,健身卡会籍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卡种为个人一年卡。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又张贴《力驰健身退费公告》,内容为:“……退费分为四批:第一批退费为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退费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第二批退费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退费时间2018年4月28日;第三批退费为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办理入会会员,退费时间2018年5月30日;第四批为私教及泳教会员(过期课程不予退费),2018年6月30日……”。
  另查,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卫明,其同时担任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彭浦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的部分会员的会员卡信息资料及确认的退费余额清单中原告的退费金额无异议,确认应退费金额为1,433.33元。原告同时称,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发布退费公告,承诺对会员进行结算退费,系对合同解除作出的意思表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同意合同解除并确认2017年11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日。后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退费公告,承诺按照入会时间和会员卡种类分批进行退费,因被告力驰健身公司逾期未履行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于第三批会员卡应予退费的次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彭浦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的健身会所内会员资料(包括会员卡信息及退费余额等)(即退费确认表),该资料经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监事王琼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的会籍起始日期、卡种、支付的会费金额、退费金额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健身卡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及支付会员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然被告力驰健身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即以装修为由处于停业状态,并于同年11月30日以张贴公告形式作出停业安置以及承诺结算退费的决定,被告力驰健身公司该张贴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同意合同解除并要求确认该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诉争合同解除是因被告力驰健身公司门店处于停业状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力驰健身公司按照2017年12月12日所确认的金额1,433.33元,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力驰健身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曾承诺在2018年4月28日退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用,然被告逾期并未履行承诺,原告现以第三批退费日期的次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433.33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标准按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力驰健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卫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其有义务证明力驰健身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然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赵卫明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其就被告力驰健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春凌健身费用1,433.33元;
  二、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春凌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33.33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赵卫明应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杨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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