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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
程涛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矿区。
负责人张文齐,系该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和被告王某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主任张文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沈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晚上八点多,我在单位值班,被告喝完酒后醉醺醺地来到我的值班室门口(平时我负责澡堂子钥匙的管理),叫喊着要洗澡,要求我给开澡堂子的大门,我拿钥匙出门准备给被告开门的时侯,他突然拿肥皂盒砸向我的头部,我躲闪不及,右眼被砸伤,随即摔倒在地,满脸是血。
后我被闻声赶来的潘大夫送往煤矿医院,并向单位社保科领导告知了我的受伤情况。
经诊断,我右眼底出血,右眼眶骨折,被转送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治疗。
单位领导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多次调解、协商,致使报警时间被延误,公安部门不能处理,因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
住院期间,我共花费10389.8元。
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0389.8元,被告一直推脱。
故我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56元。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12月28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找原告,我想去洗澡,原告骂骂咧咧给我开门后,他还不走。
原告说我喝酒,这是不可能的,我根本不可能去喝酒。
那天我也没有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怎么碰的。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而是由于侵权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属于个人行为,单位对此无任何过错,并且单位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禁止职工上班期间饮酒,打架斗殴。
被告王某某在晚上值班前喝酒,之后又到单位值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造成原告受伤,是该侵权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因此,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不适格,单位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冀中能源张某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值班期间被本单位退休职工王某某划伤眼睛,作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系原、被告的主管单位,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只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作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处理方法上欠妥,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33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17元交通费、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计12803元(赔偿总数21339元的60℅)。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值班期间被本单位退休职工王某某划伤眼睛,作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系原、被告的主管单位,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只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作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处理方法上欠妥,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33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17元交通费、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计12803元(赔偿总数21339元的60℅)。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元。

审判长:祁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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