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勤
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刘铭
原告范某勤。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61074。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铭。
原告范某勤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十二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3日和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中国二十二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某勤施工队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合同当属无效,不应再继续履行。原告范某勤依照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约定完成了25#、26#、30#、35#、39#、40#楼筏板基础工程,被告李某某交付原告工程款1460118.1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15341元,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70万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配合对已完成施工的筏板工程占该楼房总工程量百分比进行评估鉴定,造成无法确定是否应支持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且未提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460118.17元工程款之外尚欠其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范某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15341元,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分包时双方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被告李某某按完工的建筑平米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二十二冶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二十二冶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勤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昌黎县荒佃庄陈青坨新民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范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6元,由原告范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某勤施工队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合同当属无效,不应再继续履行。原告范某勤依照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约定完成了25#、26#、30#、35#、39#、40#楼筏板基础工程,被告李某某交付原告工程款1460118.1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15341元,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70万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配合对已完成施工的筏板工程占该楼房总工程量百分比进行评估鉴定,造成无法确定是否应支持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且未提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460118.17元工程款之外尚欠其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范某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15341元,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分包时双方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被告李某某按完工的建筑平米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二十二冶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二十二冶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勤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昌黎县荒佃庄陈青坨新民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范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6元,由原告范某勤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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