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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8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寻找借口,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上述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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