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晓芬,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倪陈,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范晓芬与被告范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6日之前归还,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6日之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80,000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只约定了归还期限,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调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晓芬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范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晓芬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倪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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