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晓莉,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晓莉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4,360元;2、被告给予原告16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小昆山镇周家浜村三峡移民。2002年8月来到松江,同年12月获得小昆山镇周家浜村的安置房。2003年9月16日,因小昆山镇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确认拆迁面积为124.36平方米。因被告认为该次补偿遗漏了其他利益,多次要求增加补偿。2016年下半年,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三峡移民房屋安置作出新的方案,同意再增加1,000元每平米补偿金,另对16平米按拆一还一面积予以安置。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上述方案。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提出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内容并非针对原告,而是对另案的人员。对于安置面积,尽管被告确认同意给予原告1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客观上目前被告没有合适房源,待有房源后原告可以来选房。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XXX号房屋的所有权。
2003年9月16日,原告同案外人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因“玉昆小区”建设需要,双方达成动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36平方米。该协议对于结算方式,补偿标准、动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3日,小昆山镇召开党委会,讨论关于文翔路西延伸段4户移民动迁安置事宜。形成意见如下:一、同意根据移民动迁的特殊性,对文翔路西延伸段4户周家浜村移民给予动迁安置,二、1、补偿标准:该地块4户移民的补偿标准,在原来移民的标准上按产权证记载的有证面积另加每平方米1,000元;2、安置方式:采用二钟方案予以安置:方案一,按户籍人口安置(包括婚入户口未迁入人员,在松江办理婚姻登记的),人均55平米予以安置,同时享受每户10平米+10平米调剂面积,调剂面积价格为均价3,000元/平米和6,000元/平米。方案二,按产权证记载的有证房屋面积“拆一面积还二面积”予以安置,政府认可的32平米辅助房,其中16平米按“拆一面积还一面积予以安置”,同时享受每户10平米+10平米调剂面积,调剂面积价格为均价3,000元/平米和6,000元/平米。3、该4户移民可以任意选择方案一或二进行安置。
审理中,被告陈述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移民系案外人并提供了其同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就安置房屋问题,被告表示给原告的房源大约3年左右可以提供。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会议纪要以证明其有权获得1,000元每平米增加的补偿款。被告明确该会议纪要并非系针对原告所设,故就该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拆迁安置问题,被告明确目前并无相应房源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6平方米的房源主张目前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就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晓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由原告范晓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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