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上海方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6%,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范某某4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及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某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俞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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